靳旭律师亲办案例
武某甲、武某乙盗窃、庞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靳旭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09
浏览量:742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立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成亮,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庞某某、安某某、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峰、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志远、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成亮、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凌晨时许,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伙同武某丙(在逃)、邵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等五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大名县某乡某村,将某村清真寺南门里的一只雌狮子盗走。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庞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狮子。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庞某某从张某某等人手中以1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清真寺被盗的另一只雄狮子。经河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对石狮子为明末清初一般文物,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对石狮子价值12万元,单只雄狮子价值4万元,单只雌狮子价值3.5万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郭某甲、马某某等人证言、文物鉴定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庞某某、安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安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tit>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庞某某、安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志远辩护意见:1、被告人庞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庞某某收购石狮子后未对赃物进行销售,主动退赃,应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李成亮辩护意见:1、被告人安某某主观上没有购买石狮子的故意,其存放石狮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雌石狮子的来历是否违法,故被告人安某某购买雌石狮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被告人安某某在购买石狮子的过程中起协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4、本案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靳旭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某某不知道石狮子系盗窃所得,不存在明知的情况,且被告人崔某某收购石狮子通过公平购买的方式所得,其购买石狮子只为收藏,未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告人崔某某并为实际实施收购石狮子的行为;3、被告人崔某某不是购买石狮子的主谋,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凌晨时许,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伙同武某丙(在逃)、邵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大名县某乡某村,将某村清真寺南门里的一只雄石狮子盗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庞某某、崔某某、安某某以1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石狮子。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庞某某从张某某等人手中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清真寺的另一只雌石狮子。案发后该对石狮子被追回。经河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对石狮子为明末清初一般文物,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对石狮子价值12万元,单只雄石狮子价值4万元,单只雌石狮子价值3.5万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因犯倒卖文物罪,被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被告人崔某某患有严重疾病,2013年4月5日,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决定将被告人崔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早晨5点多钟,他发现大名县某乡某村清真寺的石狮子不见了,被盗石狮子一米五左右,不知什么年代的。以前清真寺有两个石狮子,2012年被偷走了一个。

2、证人何强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早晨6点多钟,他听村干部说大名县某乡某村清真寺的石狮子被人偷走了。

3、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早上5点多钟,他村清真寺的马阿訇告诉他清真寺的一个石狮子被人偷走了。他过去见到清真寺南门东侧的石狮子被人偷走了,被偷的石狮子有1米多高,金黄色。2012年3月份清真寺也被偷走了一个石狮子,和昨天被偷走了这个都在清真寺南门两侧放着。

4、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3月29日他听村民说大名县营镇某村的清真寺门口的一个石狮子被偷走了。

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3月29日早上七点多他发现他们村清真寺南门外西边的石狮子被偷走了,石狮子高1米多,喷着金粉。听老人说自从建寺就有这个石狮子,据寺里碑文记载,营镇某村清真寺建于1506-1521年明正德年间。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早上7点他发现大名县某乡某村清真寺门口的一个石狮子被人偷走了,石狮子有一米多高,全身刷着金漆。

7、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有一个男的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大名县拉一个石头,答应给他运费1800元。第二天他找了房某某和他一块去,上午11点他们来到了东马村的一户人家,在他家院子的一个棚子下边放着一尊狮子,后他们把石狮子装上车,回去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截住了。装车的时候把狮子包了起来,那时他觉得这只狮子来历不明。

8、证人房某某证言与证人石某某证言一致。

9、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某乡某村清真寺门前。

10、大名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安某某家搜查出石狮子一尊(高约1.3米,带底座),并将其扣押。

11、大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明大名县公安局扣押石某某蓝色跃进牌货车上的石狮子一尊。

12、被告人庞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庞某某辨认出武某甲是其中一个卖石狮子的人。

13、被告人武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武某乙辨认出武某丙、邵某某就是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和其一起偷石狮子的人。

14、证人杨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杨某乙辨认出大名县某乡某村被盗石狮子。

15、河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冀文物涉鉴字(2014)1号文物鉴定证书,证明被盗石狮子年代为明末清初,定为一般文物。

16、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大价鉴字(2014)第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石狮子成对交易市场价值人民币12万元,单只交易市场价值雄狮人民币4万元,雌狮人民币3.5万元。

17、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因犯倒卖文物罪被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18、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刑暂执字第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因被告人崔某某患有严重疾病,2013年4月5日,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决定将被告人崔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

19、被告人武某乙证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邵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晚上去拉点东西。晚上武某甲告诉他是去偷石狮子。晚上10点左右,张某某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他和武某甲、邵某某、武某丙往大名方向走,走到一个村子里边一个大院子门口,门朝南,南边是一个大坑。他们把院子东墙处的一只石狮子推到面包车上,后把石狮子藏到了张某某家东屋三马车后边。五六天之后,他在张某某家见到买石狮子的人。他和邵某某、武某甲、武某丙一起把石狮子装到货车上。武某甲、邵某某和张某某给买家送到了石家庄。后邵某某告诉他卖了一万多元,武某甲给了他一千三百元。

20、被告人武某甲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他在邵某某家里,与邵某某、张某某谈偷石狮子的事。后又喊上了武某丙。第二天晚上12点多,他和武某乙、武某丙、邵某某、张某某开车来到了大名县一个庙里,他和邵某某、武某丙、武某乙四人把石狮子装上面包车,拉到了张某某家,放在了张某某的东屋里。大约四五天后,他在张某某家,见到了邵某某还有石家庄的一个老板。后武某丙、武某乙也过来了。经过讨价还价双方以8000元成交。后张某某找了一辆银灰色小卡车把石狮子送到石家庄市的一个县里,把石狮子卸到一个院子里。

21、被告人庞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0日,河南省南乐县一个叫计某的人问他要不要一个明清时代的石狮子。2013年11月13日他来到魏县一户姓张的人家。在张家东面一个小房里面见到这个石狮子,黄色的,他看出是一只公狮子,是明清时代的东西。双方以17000元价格成交。他给了计某10000元,说到了石家庄给他剩下的7000元。他和崔某某联系,说买了一个石狮子,让崔某某带7000元钱去栾城安某某家等他,后计某和姓张的还有另外一个男子把石狮子送到了某县安某某家,卸载了安某某家院子里。他把剩下的7000元给了计某。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姓张的给他打电话说另一只石狮子找到了,和以前的是一对,这只石狮子30000元,还说要5000元好处费。2013年12月12日安某某找了辆货车去拉石狮子,安某某开着车拉着他和崔某某,来到姓张的家中,还是上次放石狮子的地方,有一个母石狮子,这个狮子也是明清时代的,和上次那个是一对。他们同意后,给了姓张的5000元好处费,崔某某给了姓张的30000元钱。他们走到大名县境内一个村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他和崔某某、安某某是一起倒卖文物的,按照行规他们不问东西的来历,他们先卖一个,后卖一个,正常的情况下是成对卖,他感觉石狮子不是正规渠道弄来的。

2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庞某某对他说大名有石头东西,他过去看看是真假。庞某某看后说是一只石狮子,肯定是老的,是真的,一万多块钱。庞某某给了卖家几千块钱的订金,让卖家找了辆小货车把石狮子送到了安某某家,他看到是只公狮子,应是清代的东西。他给庞某某7000元钱,把剩下的钱给了卖家,买狮子的钱加上运费一共一万八九千元钱。后来一天庞某某说母狮子找到了,2013年12月12日他和庞某某、安某某找了一辆蓝色皮卡拉石狮子。他和庞某某坐着安某某的车来到大名县,在东转盘处有一人开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接他们,他在卖家院里东侧的空房子里见到用布包着一个石狮子,是母狮子。他和庞某某、安某某、卖石狮子的男子还有该男子的妻子装车,经过讨价还价,双方以35000元价格成交,这35000元其中30000元是他的,5000元是庞某某的。从卖家出来之后他对庞某某和安某某说钱他先垫上,回去后他们平均摊,二人都答应了。在他们回去的路上被公安查扣了。他当时怀疑东西的来路有问题,但庞某某说是从老百姓手中买的,他觉得卖家是编的。

23、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崔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大名有个石狮子卖三万多块钱,要过去看看。他同意后,2013年12月11日他找了辆卡车。第二天上午他开着车拉着庞某某、崔某某带着找的卡车来到大名,见到了卖家,在卖家的东屋里见到了石狮子,他们四个还有卖家的妻子一起把石狮子装上车,后双方以35000元的价格成交,庞某某拿出5000元,崔某某拿出30000元钱给了卖家,他们开车往回走时被警察抓住。石狮子高有一米一、二,石质是青石,前爪子下踩着一只小狮子。他没有问卖家东西的来历,因为古玩市场好多东西来路不明,他觉得能赚钱就行,不管来历了。

大约一个月前,崔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单只石狮子,庞某某联系好了,给送过来。崔某某拿着手机让他看了看照片。当天晚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拉着石狮子来到他家,当时他、崔某某、庞某某、卖家还有两三个人在场,记不清是崔某某还是庞某某给了卖家一万多块钱。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某某、崔某某、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庞某某从张某某等人处购买了该清真寺被盗的雌石狮子的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该石狮子系违法所得,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三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庞某某、崔某某、安某某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某、崔某某、安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文物,可视为应当知道所购买文物为犯罪所得。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某在收购被盗文物中只提供了场所,其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甲伙、武某乙、庞某某、崔某某、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t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新民

审判员张克大

人民陪审员许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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